您的当前位置:首页>专业硕士>法律硕士> 文章内容

2015年山大法律硕士民法笔记:监护制度

【更新时间:2015-01-05】【阅读次数:
一、监护制度概念

  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

  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

  一方面,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少保护自己权利的能力,其权利易受到侵害,因此要设立监护制度对其利益进行保护;

  另一方面,由于他们不可能完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要规定监护人为其承担民事责任,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1. 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依《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4)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 对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

  根据《民法通则》第l7条中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6)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三、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而设置的监护。

  1. 未成年人: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2. 精神病人: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我国法律对近亲属担任监护人设有一定的顺序,但在指定监护人时,所依据的并不只是法定顺序,还要考虑其他因素。例如是否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是否有监护能力、是否对被监护人有利,等等。

  对指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指定通知的次日起30内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未经指定而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否则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

  在以上监护中,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的数人。

  案例14:

   某市医院女医师李某因家庭出身问题,“文革”中受打击,精神长期压抑,经常言词过激,话语不同常人,与门诊部同事常发生争吵,因此,门诊部报告院领导, 要求对李某作出处理。院党委会研究决定:李某为精神病人,宣布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停职发给生活费,并指定其丈夫袁某作为其监护人,在家照顾李某生活,不用 再上班,并在院内宣传栏内公开张榜公布。为此,李某家人向法院起诉,诉医院侵犯李某名誉权,要求医院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经 一审法院审理判决:一、医院宣布李某为无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为越权行为;二、医院应承担侵犯李某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 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2000元。

  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宣告自然人为无行为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医院指定监护的权利,只有在李某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存在监护权纠纷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四、监护人的职责

  1.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2. 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为被监护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

  3. 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4. 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赔偿金应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作适当赔偿。但由单位充当监护人的除外。

  5.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案例15:

   原告乔永兰之子张永信于1977年病故,其妻史玉芬于1981年秋与被告张家华结婚,带去儿子张波(10岁)。1982年1月,史玉芬与乔永兰因处理张 永信的遗产发生争执诉诸法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张永信所遗全部财产全留归张波所有,他人无权私自处理;(2)房屋暂借给张德文居住,并 由其看管房院和树木。1984年秋,史玉芬病故,张波仍随张家华生活。1985年秋,张家华将上述张永信所遗房产卖给了张德生,价款2000元(已交 付)。因借住人一时不能搬走未能交付买主使用。原告得知后于1986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张波的合法权益及宣布买卖关系无效。

  这个 案例涉及了监护的设立和监护人的职责以及对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本案中,张家华与张波是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因此,张家华为张波的法定监护人,对张波 的财产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被告处分张波的房产,并不是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需要,应属于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对此,原告作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 人”,有权起诉并请求被告承担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民事责任。但是,要注意的是,法律仅规定监护人“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未规定监 护人实施的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效。所以,本案中,原告无权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实施的买卖行为无效。除非第三人与监护人串通实施侵害行为。

  五、监护的终止

  监护因以下原因而终止:

  1. 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例如,未成年人成年;精神病人恢复理智。

  2. 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

  3. 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 监护人辞职,但需要有正当理由并经有指定权的机关同意。

  5. 监护人因不履行监护职责而被撤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