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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民法笔记之法人的变更和终止

【更新时间:2015-01-06】【阅读次数:

一、法人的变更


法人的民事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在这期间则会发生法人的变更。


所谓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和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组织机构、活动宗旨以及业务范围等方面的变化。


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当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1. 组织机构的变更


(1)法人的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合为一个法人,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合为一个新法人,原来的法人消灭,新的法人产生。即A+B=C。


吸收合并则是指一个法人归并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原来的法人只消灭一个,被另一个继续存在的法人所吸收。即A+B=A。


(2)法人的分立: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


新设分立是指原法人解散,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法人。即A=B+C。


派生分立又称存续分立,是指在原法人继续存在的前提下,将其中的一部份分离出去,成立新的法人。即A=A+B。


企业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并不意味着法人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 法人享有和承担。也就是说,原有法人的财产、债权、债务等都按一定方式分别由分立后的各个法人享受和承担,或者原有几个法人的财产、债权、债务等都由合并 以后的一个法人享有和承担。


2. 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


法人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主要是指法人在性质、组织机构、经营范围、财产状况以及名称、住所等方面的重大变动。这些通常会影响到国家的经济管理、法人的利益及社会利益,因此也要求进行公告并办理变更登记。


二、法人的终止


法人的终止,是指法人主体资格的丧失。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再存在,不能再以法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1. 法人终止的原因


我国《民法通则》第45条对企业法人消灭的原因作了规定,包括:


(1)依法被撤销。一种是法律、行政命令直接规定撤销法人的资格;另一种是因法人违反法律的规定而被主管机关撤销。


(2)自行解散


法人自行解散的原因通常是:设立的目的事业已经完成或无法完成;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法人的成员会议决议解散;法人合并或分立;等等。


(3)依法被宣告破产。


(4)其他原因。


2. 法人的清算


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清算是清理已解散的法人的法律关系、使法人最终归于消灭的法律程序。法人被依法解散、撤销、宣告破产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原则上不复存在。但依《民法通 则》第40条和47条的规定,法人终止后,在依法进行清算阶段,其权利能力仍是存在的,但仅限于在清算的范围内、以清算人的名义进行。


清算人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于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清算终结后,应由清算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法人才是归于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