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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法律硕士民法学复习笔记(山大):意定代理权

【更新时间:2015-01-20】【阅读次数:

     1、意定代理权的授予


  意定代理权(Vollmacht)的授予是单方法律行为,它可以向行为人表示,也可以向相对人表示。原则 上,法律行为需要一定形式的,代理权的授予无需相应的形式,但是,德国判例认为,应当从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的目的出发,以确定代理权的授予是否需要相应的 形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11b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移转为内容的合同需要公正形式,而与此相关的代理权在经济上相对人土地所有权的最终移转,因此 也需要公正行 使;《德国民法典》第766条规定保证合同需要书面形式,以便使保证人能够确定其义务的范围和内容,相应的,代理权的授权也需要书面形式。


  2、意定代理权的种类


   意定代理权可以分为特别代理权(Spezialvollmacht)、种类代理权(Gattungsvollmacht)、一般代理权 (Generalvollmacht);单独代理权(Einzelvollmacht)和共同代理权(Gesamtvollmacht);主代理权 (Hauptvollmacht)和复代理权(Untervollmacht)。


  这里重点讨论主代理权和复代理权的问题。原则上,法定 代理人可以任命复代理权人,而意定代理人在代理权有规定的情形下,可以任命复代理权人;是否包含了任命复代理权人的内容,除本人授权时有明示外,如果基础 关系是委托合同或者其他类似合同,那么代理人在可以转委托时,有权对转委托人授予复代理权。《民法通则》第68条的规定实际上是转委托的规定,该条将代理 和基础关系混为一谈,是有问题的。


  德国判例认为,授予复代理权有两种方法:


  (1)主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授予复代 理人代理权,此时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这里应当考察,主代理人是否有权授予复代理权,而复代理人是否在代理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两个要件有一个 不具备,则复代理人是无权代理行为,如果前一个要件不具备而后一个具备,那么主代理人也是无权代理人。应当注意,善意的复代理人因无权代理向相对人负责 的,它可以请求主代理人赔偿损害。


  (2)主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授予复代理人代理权,此时复代理人是主代理人的代理人,而法律后果间接的及于被代理人;此时仍要考察上述两个要件。而此时,主代理人的代理权不具备,那么复代理人的行为不构成无权代理,而主代理人的行为则构成无权代理。


  3、意定代理权与基础关系


   通常情况下,意定代理权是根据一定的基础关系授予的。我国通说承认意定代理权授予的无因性,也就是意定代理权授予的效力不因基础关系的是否有效而受影 响。由于代理权的权力外观对第三人的保护(表见代理)需要严格的条件,因此通过授予代理权的无因性对第三人进行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也正是由于这一点,对 代理权的授予的无因性的批评,与处分行为无因原则的批评相比,要少得多。


  4、意定代理权的终止


  意定代理权因下列事由而终止:


  (1)除被代理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意定代理权因基础关系的终止而终止。《民法通则》第69条和《民通意见》第82条的规定实际上规定了这一点;


   (2)被代理人撤回代理权,撤回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可以向代理人作出也可以向法律行为相对人作出。原则上代理权可以随时撤回,但当事人约定不得撤回或者授 予代理权既为了代理人的利益也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的,例如,为了担保而授予收取债权的代理权,则不得撤回。应当注意,不得撤回的代理权的约定,如果严重限 制了当事人的经济自由,则因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另外,不得撤回的代理权,在存在重大事由时,仍可撤回。


  代理权终止后,如果授予代理权时被代理人交付了授权书,那么代理人应当返还该授权书。


  5、表见代理和容忍代理


  行为人在无代理权的情形下,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法律行为对本人发生效力。这被称为表见代理(Anscheinvollmacht)。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


  (1)行为人无代理权。


   (2)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本人将授予代理权的事实通知相对人,但实际未授予代理 权;本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曾向相对人表示或者本人曾将此事实通知相对人,而撤回向代理人表示,而且未通知相对人;代理权终止后,尚未将本人的授权书交 还并且本人尚未宣告授权书无效时,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出示授权书。特别要注意的是,存在法定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


  (3)本人以某种可归责的方式产生了这种权利外观;与本人无关的行为,如他人出示伪造的授权书,不构成表见代理。


   (4)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产生信赖,也就是相对人在法律行为实施的时候,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相对人对自己的不知存在过失时,是否值得保护,是存 在争论的。《德国民法典》第173条规定相对人必须善意无过失,《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69条也有类似规定。我认为,虽然我国《合同法》第49条没有明确 规定,但是,对未尽必要就轻易相信权利外观的相对人来讲,很难说“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且,与本人相比,相对人更容易从权利外观中发现行为人无 代理权的事实,所以,要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才构成表见代理是合理的。


  本人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而不反对,构成容忍代理(Duldungsvollmacht),这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在《德国民法典》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容忍代理,但学理上是承认的,而且一般将其与表见代理并列,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


  6、代理权授予的意思表示中的错误


  以下讨论的是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存在可作为撤销事由的错误情形。


  对于尚未行使过代理权的情形,如果代理权的授予是可撤回的,因此不存在因错误而撤销的问题;即使代理权的授予不可撤回,那么撤销授予代理权的法律行为对他人不会产生利益影响,而且,在很多情形下,错误可以作为撤回代理权的重大事由。


   但是,对于已经行使过代理权的情形,则存在争论。德国通说认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如果法律行为相对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那么该法律行为 成为无权代理的法律行为。此时相对人可以请求代理人赔偿损害或者履行;而由于意思表示因错误而撤销,代理人可以请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害。而且,相对人还可以 直接请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害,请求权基础是《德国民法典》第122条,这在代理人破产时具有更大的意义。


  布劳克斯教授则对代理权授予的意 思表示的可撤销性产生怀疑。他认为,这不利于对代理人的保护,因为毕竟代理人对其无代理权一事完全无从知晓,承担《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规定赔偿 责任是不合理的;而且,相对人应当赋予同表见代理相同的保护,因此,原则上排除撤销权。不过,意思表示的瑕疵也不能不考虑,由于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如何也 无需赋予相对人比他直接和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更强的保护,因此,如果该瑕疵“越入”了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那么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 166条第2款的规定,即代理人授权的瑕疵视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行为的瑕疵。例如,授权他人代理购买某车,授权范围是价金不得超过5万元,而授权书 中误写成6万元,代理人以5.8万元购车,则该买卖合同因被代理人的错误可撤销。应该说,布劳克斯教授的观点是值得赞成的。